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训练题

时间:2023-02-14 14:35:09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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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训练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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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吕某1993年曾因投机倒把罪曾被判3年有期徒刑,服刑期间经过减刑,于1995年11月刑满释放。1999年5月,吕某在某市开设了一家娱乐城,自任总经理,但生意不甚景气。为谋利,吕某于1999年8月开始设法在其娱乐城内开设项目。为了对付公 安机关的查处和管理卖*妇女,吕某要求统一保管卖妇女的身份证,对卖妇女实行集体吃住、统一收费、定期检查身体和发放避孕工具等措施,其中对不愿意卖淫的本娱乐城女服务员杜某实施奸污等软硬兼施的手段,迫使其卖淫。吕某还聘请李某负责保安,聘用赵某协助管理卖*妇女。营业初期,有黄某等三名妇女卖淫,尔后发展十余名妇女卖淫,黄某又将一名刚满13周岁的女孩林某引诱来卖淫。吕某的朋友、在本市开出租车的罗某也经常“光顾”吕某的娱乐城,一次,罗某得知公 安机关晚上要检查全市的娱乐场所,便给吕某报信,使娱乐城躲过了公 安机关的查处。后经公 安机关严密侦查,于2000年3月查封了娱乐城,在对卖*妇女和卖淫嫖 娼人员的查处中,发现经常在娱乐城嫖 娼的陈某患有严重的性病。据陈某交代,他在一个月前被检查出患有严重性病,但每次都使用安全套,不会传染他人,因此,一边治疗,一边还是经常嫖 娼。听说娱乐城有一个十三、四岁的女孩林某,他还嫖宿过这个女孩。幼 女林某也指认,曾与陈某嫖宿过。

  【问题】:

  1.对吕某应以何罪定罪处罚?

  【答案】:

  对吕某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吕某的行为属于组织妇女卖淫的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组织卖淫的行为本身包含着引诱、介绍、容留甚至强迫的方法,在刑法意义上这些行为属于组织行为的…―部分,而不能单独定罪。

  2.吕某强行奸污杜某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案】: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迫使被害妇女进行卖淫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形。所以,吕某强行奸污杜某的行为不应单独定罪,而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加重构成,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3.对李某和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案】:

  李某与赵某受吕某聘请,负责保安与协助管理卖妇女的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二者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款之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李某被吕某聘请负责保安,赵某被其聘请协助管理卖妇女,二人都具有协助吕某组织妇女卖淫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值得注意的是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并不作为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而定组织卖淫罪,因为《刑法》第358条第3款已对该行为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

  4.卖妇女黄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为何罪?

  【答案】:

  卖*妇女黄某将刚满13周岁的女孩林某引诱来卖淫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构成引诱幼 女卖淫罪。

  黄某自己卖淫的行为虽然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但其明知林某为不满14周岁的幼 女,而引诱其卖淫的行为却应依法构成犯罪,即应当构成《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幼 女卖淫罪。

  5.罗某通风报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为何罪?

  【答案】:

  罗某为吕某通风报信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构成包庇罪。

  根据《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 安机关查处卖淫、嫖 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即以包庇罪定罪处罚。”本题中,由于吕某组织十余名妇女其中还包括幼 女卖淫,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可谓案情重大、情节严重,所以罗某为吕某通风报信的行为也可谓情节严重,应当构成犯罪,即包庇罪。这里应注意的是,为卖淫、嫖 娼的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是《刑法》第362条的特殊规定,而非《刑法》第310条的规定。

  6.嫖客陈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应为何罪?

  【答案】:

  嫖客陈某构成犯罪,应当构成传播性病罪与嫖宿幼 女罪。

  就嫖客陈某的行为而言,首先,其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又进行嫖 娼,构成《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的传播性病罪。其次,明知林某是不满14周岁的幼 女,而对林某进行嫖宿,构成《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嫖宿幼 女罪。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第360条第1款规定的传播性病罪是行为犯有的认为是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即并不要求必须出现造成性病传播的后果才构成犯罪。所以,陈某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如每次使用安全套,但这并不妨碍传播性病罪的构成。

  7.对吕某定罪量刑时应当注意考虑哪些法定处罚情节?

  【答案】:

  吕某的法定量刑情节主要有:一是其构成累犯;二是其本人为该娱乐城的主要负责人。首先,吕某1993年犯投机倒把罪被3年有期徒刑,经过减刑于1995年11月刑满释放,1999年 8月开始又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65条关于累犯的成立条件,其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而后罪――组织卖淫行为具有法定的加重构成情形即肯定被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所以前后两罪都被或应被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再看时间间隔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刑满释放后的第4年,而且前后两罪跨越了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之机:一者发生新刑法实施前,一者发生在新刑法实施后,那么是适用旧《刑法》第61条的“3年”规定,还是适用新《刑法》第65条的“5年”规定则是解答该问题的关键所在,这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 9月25日《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61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65条的规定。”所以本案此种情形下应当适用新《刑法》第65条的“5年”规定,所以,吕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次,吕某本人为该娱乐城的主要负责人,根据《刑法》第36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案情】:

  1995年4月30日,A钢材厂在报纸上刊登一则广告,称本厂现有2mm韩国产薄钢板400吨,拟以低于市场定价200元/吨的优惠价格出售,5日内保证现货供应,先来先买,款到后本厂立即负责送货,过期广告作废。甲公司见报后认为有利可图,遂于当日即给A厂发去一份订单写明购买100吨,并进一步明确最迟5月10日必须送到,并按 7800元/吨价格将款项通过银行汇给A厂。 A厂于5月1日收到订单,5月2日收到银行汇款,A立即发传真给甲公司:钢板以8000元/吨计价,请补清余款,款到5日内将货送到。甲公司收到传真后认为:由于当前的钢材市场定价为8000元/吨,因此A厂8000元/吨的价格并无优惠,就于5月3日以传真回复:"价格与广告所载不符,当前市场定价为8000元/吨,请依7800元/吨送货。"但是由于A厂职员疏忽,未将传真及时送达A厂厂长。5月4日,乙公司派人买走钢板60吨后,A厂还剩90吨钢板待售。5月5日A厂厂长才看到甲公司5月3日发来的传真,立即告知甲公司,同意其提出价格,但只能先送去90吨,余货15日送到,同时派车将90吨钢材给甲公司送去。该车钢材于5月9日送到。甲公司认为A厂未按约定数量送货因而拒收货物并要求A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

  1.4月30日A厂广告及甲公司订单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答案】:

  A厂广告是要约,甲公司的订单是承诺。因为在A厂的广告中明确地表明了标的物及其质量、价格的确定方法及"保证现货供应,先来先买"的字样,因此该商业广告就是一份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而甲公司的订单表明其完全同意要约的内容,并写明了购买数量,符合对承诺的规定。

  【解析】:

  本题是在考查要约邀请、要约、要约撤销及承诺等合同成立的制度规则。

  依《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性质原则上是要约邀请,惟在其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所谓符合要约规定,即是符合第14条所规定的内容具体确定,以及受其拘束的承诺等。

  本案中A厂发出的商业广告的内容,依法符合了要约的规定,应被视为要约。认定这一步,是解开全题的关键。既然A厂广告构成了要约,那么甲公司于当日发出的订单只能是承诺。该订单于5月1日到达A厂,依《合同法》第25、26条规定,承诺于5月1日生效,该买卖合同宣告成立。

  其后,A厂于5月2日发出的传真不是对原要约的撤回或撤销,而是协商与甲公司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甲公司于5月4日回电表示不同意,依《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方可变更合同。可见,甲公司与A厂未达成变更合同的协议。

  甲公司拟买100吨钢材,合同亦是如此约定,后来A厂只送来90吨,甲公司对此是不能拒收的。因为拒收意味着解除合同。而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等规定,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A厂交付90吨钢材,完成了90%的交货义务,应认为是履行了主要合同债务,甲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合同。

  2.A厂与甲公司是否成立了合同关系?若已成立,其成立及生效的时间为哪一天?

  【答案】:

  成立了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5月1日订单到达A厂时。

  【解析】:

  本题是在考查要约邀请、要约、要约撤销及承诺等合同成立的制度规则。

  依《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性质原则上是要约邀请,惟在其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所谓符合要约规定,即是符合第14条所规定的内容具体确定,以及受其拘束的承诺等。

  本案中A厂发出的商业广告的内容,依法符合了要约的规定,应被视为要约。认定这一步,是解开全题的关键。既然A厂广告构成了要约,那么甲公司于当日发出的订单只能是承诺。该订单于5月1日到达A厂,依《合同法》第25、26条规定,承诺于5月1日生效,该买卖合同宣告成立。

  其后,A厂于5月2日发出的传真不是对原要约的撤回或撤销,而是协商与甲公司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甲公司于5月4日回电表示不同意,依《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方可变更合同。可见,甲公司与A厂未达成变更合同的协议。

  甲公司拟买100吨钢材,合同亦是如此约定,后来A厂只送来90吨,甲公司对此是不能拒收的。因为拒收意味着解除合同。而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等规定,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A厂交付90吨钢材,完成了90%的交货义务,应认为是履行了主要合同债务,甲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合同。

  3.5月2日和5月3日A厂与甲公司双方的传真产生什么法律效果?

  【答案】:

  5月2日A厂的传真属于变更合同的要约。5月3日甲公司即表示不同意,因此原合同未变更。

  【解析】:

  本题是在考查要约邀请、要约、要约撤销及承诺等合同成立的制度规则。

  依《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性质原则上是要约邀请,惟在其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所谓符合要约规定,即是符合第14条所规定的内容具体确定,以及受其拘束的承诺等。

  本案中A厂发出的商业广告的内容,依法符合了要约的规定,应被视为要约。认定这一步,是解开全题的关键。既然A厂广告构成了要约,那么甲公司于当日发出的订单只能是承诺。该订单于5月1日到达A厂,依《合同法》第25、26条规定,承诺于5月1日生效,该买卖合同宣告成立。

  其后,A厂于5月2日发出的传真不是对原要约的撤回或撤销,而是协商与甲公司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甲公司于5月4日回电表示不同意,依《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方可变更合同。可见,甲公司与A厂未达成变更合同的协议。

  甲公司拟买100吨钢材,合同亦是如此约定,后来A厂只送来90吨,甲公司对此是不能拒收的。因为拒收意味着解除合同。而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等规定,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A厂交付90吨钢材,完成了90%的交货义务,应认为是履行了主要合同债务,甲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合同。

  4.甲公司可否拒绝接收货物,为什么?

  【答案】:

  不能拒绝。根据《合同法》第72条和第94条第4项规定,在A厂的部分履行损害甲的利益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方可拒绝接收货物。否则不能拒绝。

  【解析】:

  本题是在考查要约邀请、要约、要约撤销及承诺等合同成立的制度规则。

  依《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性质原则上是要约邀请,惟在其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所谓符合要约规定,即是符合第14条所规定的内容具体确定,以及受其拘束的承诺等。

  本案中A厂发出的商业广告的内容,依法符合了要约的规定,应被视为要约。认定这一步,是解开全题的关键。既然A厂广告构成了要约,那么甲公司于当日发出的订单只能是承诺。该订单于5月1日到达A厂,依《合同法》第25、26条规定,承诺于5月1日生效,该买卖合同宣告成立。

  其后,A厂于5月2日发出的传真不是对原要约的撤回或撤销,而是协商与甲公司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甲公司于5月4日回电表示不同意,依《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方可变更合同。可见,甲公司与A厂未达成变更合同的协议。

  甲公司拟买100吨钢材,合同亦是如此约定,后来A厂只送来90吨,甲公司对此是不能拒收的。因为拒收意味着解除合同。而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等规定,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A厂交付90吨钢材,完成了90%的交货义务,应认为是履行了主要合同债务,甲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合同。

  5.假设甲公司5月3日传真还有以下内容:"可以延长送货期限至5月15日。"5月4日薄板的市场价涨至8200元/吨,甲公司立即于5月5日又发出一份传真:现收回 5月3日的传真,同意你厂5月2日传真内容。A厂厂长于5月5日先后看到这两份传真。甲公司5月5日的传真具有什么性质?

  【答案】:

  假设的情况下,甲公司5月3日传真中"可以延长送货期限至5月15日"为变更合同的要约,因此5月5日传真中"现收回5月3日的传真"为对其要约的撤销;"同意你厂5月2日的传真"为新要约。

  【解析】:

  本题是在考查要约邀请、要约、要约撤销及承诺等合同成立的制度规则。

  依《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性质原则上是要约邀请,惟在其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所谓符合要约规定,即是符合第14条所规定的内容具体确定,以及受其拘束的承诺等。

  本案中A厂发出的商业广告的内容,依法符合了要约的规定,应被视为要约。认定这一步,是解开全题的关键。既然A厂广告构成了要约,那么甲公司于当日发出的订单只能是承诺。该订单于5月1日到达A厂,依《合同法》第25、26条规定,承诺于5月1日生效,该买卖合同宣告成立。

  其后,A厂于5月2日发出的传真不是对原要约的撤回或撤销,而是协商与甲公司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甲公司于5月4日回电表示不同意,依《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方可变更合同。可见,甲公司与A厂未达成变更合同的协议。

  甲公司拟买100吨钢材,合同亦是如此约定,后来A厂只送来90吨,甲公司对此是不能拒收的。因为拒收意味着解除合同。而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等规定,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A厂交付90吨钢材,完成了90%的交货义务,应认为是履行了主要合同债务,甲公司依法不能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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